政策法规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海商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高校和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和协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浙江等地调研,并就修订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6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司法部、交通运输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海商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船员工作条件较为艰苦且涉外性强,建议增加船员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二、修订草案对现行海商法中“托运人”的概念进行了修改,将原属于“托运人”范围的“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命名为“实际托运人”,并规定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同时要求签发运输单证的,承运人应当向实际托运人签发,但实际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证明其实际托运人身份。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相关修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导致承运人对托运人是合同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困难,可能带来较大不确定性和法律风险,建议恢复现行海商法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和涉及该概念的相关条款,恢复现行海商法有关“托运人”定义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三、修订草案将现行海商法有关条文中的“提单”统一修改为“运输单证”。有的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地方、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与其他运输单证有本质区别,在长期海事实践中,提单签发流转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国际规则体系,不宜笼统将“提单”修改为“运输单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根据运输单证的具体性质和范围,将有关条文中的“运输单证”恢复为现行海商法规定的“提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章第四节、第一百三十二条)
四、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其额度不得低于本法规定的每名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出的数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按照船舶最大载客量计算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额度,可能过高增加企业成本,对海上旅客运输市场影响较大,建议只原则规定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制度,对额度计算方法和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内容不作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本条修改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六条)
五、修订草案将“航次租船合同”一节从现行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移至第六章“租船合同”,并删去了现行海商法有关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内容。有的常委委员、人大代表、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将“航次租船合同”移入“租船合同”一章规定是必要的,但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船舶出租人无法享受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免责和赔偿责任限额,将对航运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建议保留现行海商法有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适用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相关规定的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六、修订草案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将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与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由现行海商法规定的“一年”修改为“二年”。有的常委委员、人大代表、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现行海商法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借鉴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等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国际通用性更强,更有利于保护我国海商事主体权利,建议恢复现行海商法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七、修订草案第三百零九条规定,从事内河运输的20总吨以上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内河货物运输参照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一方面内河运输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从事内河运输的船舶在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等方面与海船存在差异,内河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在运输风险、运输模式、管理模式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笼统规定参照适用海商法有关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混乱或者争议,建议对内河运输问题单独立法,不在本法中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条规定。
八、修订草案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助组织,按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法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成立船东互保组织是国际海运业的通行做法,应明确规定该组织的名称为“互保组织”。同时,与一般商业保险机构不同,互保组织是通过收取会费的方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不宜参照适用保险合同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条中的“互助组织”修改为“互保组织”,并删去参照适用海上保险合同有关规定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百零九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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